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告黃明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00-00號前時,因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黃明發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