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彬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彬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被告陳彬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補充「,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另補充「被告陳彬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懲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未持用有效駕照,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陳彬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33弄11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彬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各半瓶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檢測單填貼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