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李明山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登記地雖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惟因積欠債務,不敢居住於戶籍登記地,以躲避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租屋處,至聲請狀所陳報之住所地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則係聲請人目前服務之公司所在地,非其住家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45頁),並據其提出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5、101至107頁),足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均非設於臺東縣境內,其目前實際居所地應為上開屏東縣境內之租屋處。準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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