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秦何明珠 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相對人許念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秦何明珠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2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5078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8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