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聲明人 陳基旺 被繼承人 陳延貞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延貞於民國101年08月29日死亡,聲明人陳基旺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所陳上開各節,固據其於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簽名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本件聲明確為其本人所為。本院對此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02年01月20日、同年02月27日寄送補正函稿及同年03月27日裁定限期命聲明人陳基旺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參。此外,本院復定庭期行調查程序,然聲明人陳基旺亦未於同年05月23日到庭訊問,以徵卷內拋棄繼承權書簽名之真實性及確有為本件聲請之真意。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