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 劉維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GQ0000000、84-G1H331754、84-G1H338485、84-G1H338484、84-G1H180582、84-G1H061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劉維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維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第三人即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 黃宗楎 ,嗣據第三人黃宗楎 陳明 系爭機車係由異議人駕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罰鍰3,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異議人持偽造證件,以第三人黃宗楎之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實為異議人所駕駛等情,異議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租屋處遭警查獲不法後,旋遭收押,至異議人入監所後8月之100年2月7日,系爭機車始遭首次舉發違規。
異議人租屋處鄰近一中街商圈,人潮不斷、車位難尋,為交通管制重點區域,異議人租屋處之騎樓亦有劃分停車格,而異議人購買系爭機車起至100年2月7日間,均無其他違規紀錄,按常理推斷,系爭機車乃遭他人移置至違規停車區域,始導致此6件交通違規。是系爭機車之違規,非異議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之,亦非異議人得事前預見、防範,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舉發機關員警因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因第三人黃宗楎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舉發單及裁決書6份、舉發採證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0至14、39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於99年7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執行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8月18日出所並經另案接押,而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又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簡言之,異議人自99年7月1日起迄今均在監所內,實無於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之可能;又系爭機車各次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各舉發單及裁決書記載如附表所示,雖各有所異,然觀諸卷附前揭舉發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機車於各次遭舉發違規,實均停放於址設臺中市○區○○街70之2號、70之3號及一中街136之2號、136之6號之統一7-11超商錦新門市前,且其停放位置,忽在該門市前階梯之左,忽又在其右,顯係經人為移動,而異議人於此期間始終在監所內,已述如前,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非異議人所為;又異議人雖未指明系爭機車之原停放地點,然異議人入監迄今2年餘,確查無其他交通違規紀錄,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倘異議人於99年7月1日入監所時,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門市前,豈有延至100年2月間始遭舉發之理?是亦可排除系爭機車為異議人入監前違規停放於該處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固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並無證據足認係異議人所為或可歸責於異議人,而難認其有何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遽為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編│舉發單│違規時、地│裁決書││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0年2月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二分局100年2月18日│11時55分│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第G1H061963號(本│臺中市○○街│理站(下稱澎湖監│││院卷第39頁背面)│、錦新街口│理站)101年4月23│││││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G1H061963號(│││││本院卷第1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100年4月16日│澎湖監理站101年4│││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15時9分許│月23日澎監違裁字│││22日中市警交字第│臺中市○○街│第裁84-G1H180582│││G1H180582號(本院│132號│號(本院卷第13頁│││卷第42頁背面)││)│├─┼─────────┼──────┼────────┤│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100年4月17日│澎湖監理站101年4│││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1時17分許│月23日澎監違裁字│││25日中市警交字第│臺中市○○街│第裁84-G1H185484│││G1H185484號(本院│132號前│號(本院卷第12頁│││卷第42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0年7月19日│澎湖監理站101年4│││二分局100年8月5日│17時45分許│月23日澎監違裁字│││第G1H338485號(本│臺中市○○街│第裁84-G1H338485│││院卷第39頁)│70之3號│號(本院卷第1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100年7月26日│澎湖監理站101年4│││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17時20分許│月23日澎監違裁字│││2日中市警交字第│臺中市○○街│第裁84-G1H331754│││G1H331754號(本院│132號前│號(本院卷第10頁│││卷第41頁背面)││)│├─┼─────────┼──────┼────────┤│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100年8月11日│澎湖監理站101年4│││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9時許│月23日澎監違裁字│││16日中市警交字第│臺中市○○街│第裁84-GQ0000000│││GQ0000000號(本院│與錦新街│號(本院卷第43頁│││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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