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昭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因其友人 劉菊仙 (劉菊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前述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該套房內煙霧瀰漫,其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套房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竟未走避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2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昭鑫上開住處搜索,並於同日10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昭鑫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餘
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以下簡稱毒偵309號卷】第6至7頁、第20、27頁)。
㈡證人劉菊仙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見毒偵309號卷第21至22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5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見毒偵309號卷第10至1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昭鑫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配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或醫師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2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66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4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年5月28日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其住處之房間內,於友人劉菊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該房間內煙霧瀰漫時,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房間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竟未走避致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仍應以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論。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基於不確定故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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