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呈指定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2年6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公室內,因認申請社會福利遭該局刁難,遂持大型鐮刀砍殺鄭姓社工致其身體受有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其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人員於前案作證時陳述不實,復認自身無法獲准假釋係因該局人員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前案服刑期間之106年3月23日某時許書寫收件者為新北市政府之信件1紙恫稱:「甲○○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我甲○○只要出獄、一定找社工把雙腳打斷」、「交保後再找社工把雙腳打斷。看雙腳什麼擋頭頸部」、「忍無可忍直接把頭部砍下當球踢」及「甲○○說到一定做到」等寓有加害生命、身體涵義之話語後,交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對外寄出。嗣新北市政府人員於其後某日收受該信件後,再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致該局無障礙之家及前案遭砍殺社工所屬承辦單位人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使無障礙之家職員紛紛欲申調他處服務。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3年3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3702409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係該院先前受前案承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6年11月15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與戒護外醫明細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另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自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有書寫事實欄所載內容信件並進而交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要申請日後出監補助遭阻擋,在生氣、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忍不住才寫該書信,且如果信件內容帶有恐嚇性字眼一定會被獄方退回來重寫而不可能流通到外面去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意在抒發心情而非恐嚇,縱使該信件因監獄未嚴格檢查而投遞出去,被告寄發對象亦非告訴人本人或其服務單位,難認有何惡害通知,況本案信件竟順利寄出監所流通在外,監所已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6月3日因涉嫌在上址無障礙之家辦公室內
持大型鐮刀砍殺鄭姓社工之殺人未遂犯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各審級判決影本存卷可佐;又被告因前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期間之106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該監獄內書寫收件人為新北市政府、內容則記載事實欄所載話語之本案信件交予監所人員代為寄發,而該信件於其後由新北市政府收受後,再經新北市政府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與同局所屬機構相關人員因而知悉信件內容等情,則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證屬實,並有本案信件影本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書寫如事實欄所載信件內容中所提及「把雙腳打斷」、「砍頭下來當球踢」等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確實寓有加惡害於見聞者之生命、身體之意,是此等語句客觀上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件一節,殆無疑義。茲據被告暨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本件行為主觀上是否果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即有究明之必要。
⒈首應敘明者為,本件應以「被告完成上開信件內容交予獄方
代為寄出」之時作為判認其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時點,蓋此際被害之自由法益已處於隨時可能遭侵害之狀態,至於監獄人員於取得該信後有無詳予檢查內容是否不當或觸法、甚且攔下退信等情,僅關乎嗣後犯行有無既遂之問題,要與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況經本院針對受刑人對外書信管制一事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經該監獄以106年11月15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47400號函稱:收容人發受書信檢查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而本署(法務部矯正署)前即曾以102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
330號函揭示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書信時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俾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之旨;故被告本件所寄發書信既係以「陳情書」方式發信而非一般書信方式,自不得令其刪改等語(審易卷第116頁至反面函文暨所附同卷第132至133頁收容人寄發書信登記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參照),足認被告所稱倘欲寄出之信件帶有恐嚇字眼必遭獄方退回一節要與事實未符。至被告於審理時固另具狀陳明縱以「陳情書」為名之信件於敘及不當話語時仍有遭獄方退信,擬證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前揭回函內容非屬實在(同卷第187頁以下),然細繹其此次所提出數份文件資料當中,僅有其中1份發文日為106年11月15日之信紙在被告所書寫「我就砍你們的頭下來當球踢」語句處有以鉛筆圈起之情(同卷第
220頁),然該信紙背面除蓋有「關懷與提醒」制式印文外,並無其他遭監所退回之明確註記,亦無由證明該鉛筆字跡確係監所人員所為,更無從推認該紙書信確曾遞交予獄方、但遭以內容言詞不當為由而退回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即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⒉次者,本案書信雖係寄送至新北市政府,然其內容除事實欄
所載文字外,尚記載「高雄社會局確定沒臉,如有異議請向新北市政府去函說明」、「高雄社會局三院函不完整向新北市府調閱」及「高雄社會局所做所為不敢回應」等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話口吻之語句(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將該書信交予監獄代為寄出當下實已預見日後信件內容將會以某種方式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見聞知悉,此觀渠於審理時亦自承:社會局有埋沒陳情書的習慣,陳情書都不處理,所以才寄給新北市政府,覺得新北市政府可能會處理,不過不一定是新北市政府,我總共寫六個單位,其中新北市政府、總統府、最高法院、檢察署都有回應,他們都說我的事件非本院掌管,新北市政府有發函給高雄市政府,所以我就有寫給這個單位,因為他們會處理等語(審易卷第174頁),益徵被告清楚知悉新北市政府於收受信件後將會採取轉知高雄市政府暨其轄下機關之作為(亦即被告所稱之「處理」),此情亦核與被告同年月28日寄送予新北市政府之另紙書信當中記載「請求新北市政府要影印多少盡量影印、讓老百姓知道這件事」等語(警卷第26頁反面)所顯示希冀該府將書信內容廣為流傳之情節相符。基此,被告書寫本案信件完畢後並非留下供己觀覽或將之撕除作為發洩,反而進一步交寄本案書信,顯見此舉實非單純抒發自身不滿情緒所為,而係在預見該信將會輾轉送達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情況下,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至為明灼。
⒊又被告於寄出本案信件前已因涉犯上述殺人未遂前案而入監
服刑一節,業如前述,稽諸該案發生原因係源自於申請社會補助不順利一事遂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暨所屬人員心生不滿,而在本案信件當中復延續對相同對象之怨懟情緒而出此言語,佐以被告於前案之時空背景下已實施上開侵害生命法益之舉措在案,亦即自渠過往行止以觀,已足使人相信其係會實際下手砍殺無辜社政單位人員之人,而非單純以言語嚇唬藉此壯大聲勢;再參諸告訴人暨所屬單位人員之工作場域與性質乃係近距離接觸關懷社會大眾及弱勢族群,較諸一般公司行號或公家機關職員而言對外界更具開放性而無從設置嚴密安全措施予以保護,基此觀之(出監後將)處於無從管制情狀、仍可能有繼續接受社會救助需求而具主動地位之被告顯然較具有行動方面之優勢,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暨相關人員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僅須稍加憶及前案事件之存在,即足使人心生極大畏怖,故告訴人先前指稱:社工員一聽到自己的名字被寫在被告陳情書上就感到非常恐懼,伊自己也會恐懼不安,同仁更是不想留在這個單位,因為覺得生命不保,被告是真的會殺人的等語確屬有據(偵卷第16頁反面)。
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書寫本案客觀上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意涵內容之書信後,主觀上亦知悉倘寄予新北市政府將會輾轉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相關人員閱覽,猶仍有意使上開結果發生而交予獄方對外寄出,其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職員果因見聞此書信內容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此舉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甚明。
㈢再者,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於102年3月間並經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有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症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狀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前揭醫院所製作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審易卷第56頁反面)。就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時其是否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乙節,茲據被告供稱:距離前案那麼久了,我頭腦都關壞了,我沒有犯罪,哪裡需要減刑?是因為他們刺激我,我精神上受不了,才手抖寫字,我認為不用送鑑定了云云;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免刑或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且其經前案鑑定後業已歷經4年,復持續在監獄執行中,情況實已有所改變云云。經查:
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⒉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承審法院送請凱旋醫院針對其實施該
案殺人未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腦部病變史,心理衡鑑結果亦支持有腦傷之可能,智力測驗顯示認知功能可能有受損情形,然該受損功能主要與視覺專注、辨認細節及動作協調能力有關,若論及對事物之辨識判斷能力而言,倘無精神疾病干擾應有一定能力存在,而其雖曾至多家精神院所就診,然未有失眠以外之精神科診斷;又被告於殺人未遂案犯行前,尚可衡量身上金錢購買不同用途之刀具,復可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報復動機,明確表示當時頭腦冷靜,且可以預見其行為的結果,復使用交通工具移動至欲犯攻擊行為之處所並試圖接近主要目標,雖乘坐輪椅卻能起身執行犯行並企圖追趕被害人,推估其人格特質常以自傷或自殺方式作為獲得所需之手段,於肢體殘障後更加激烈,對於環境之不滿或情緒上困境便以攻擊自身或他人作為發洩方式;惟判斷被告於此次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法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反而可就其陳述當中得知其行為後主要目的係企圖獲得補助及對補助內容不滿之憤怒」等節,有前揭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佐(審易卷第33至37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尚無從憑認果有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先予陳明。
⒊惟被告於前案實施精神鑑定之時日(102年11月間)距其違
犯本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23日)已事隔3年餘,並據被告暨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判斷責任能力有無之基礎已有所變更一節如前。是本院參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前揭函文暨所附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後之就醫紀錄與戒護外醫明細表可知,其於執行期間在該監獄衛生科門診治療共79次,另有戒護外就醫治療20次(審易卷第116至131頁反面),其中戒護外醫之就診項目均為肝硬化、肝炎、肝腫瘤及血小板低下症(同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此外在該監所內之門診亦有甚多次係針對前述肝臟及血小板相關病症所為醫療行為;至被告自104年10月間起雖開始在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據相關就醫紀錄上記載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同卷第120頁反面、第
122頁反面)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6頁),且於105年3月22日、29日、4月12日及106年5月2日就醫紀錄當中均提及被告主訴有容易激躁情形、感覺有蟲在爬、坐立不安等語,惟同時皆另記載「目前診斷上尚無法排除生理疾病,建議先不以精神疾病來做解釋為宜」等語(同卷第125頁至反面、第129頁至反面),是就上述就醫紀錄以觀實無從憑認被告自前案實施精神鑑定進而因該案入監服刑後,其精神狀況有何顯著變化,尤以其中106年5月2日之就診時間與本件案發日(106年
3月23日)極為相近,應堪作為被告案發時實際身心狀況之參考依據;加以依被告自陳書寫本案信件之動機係因對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處置不滿,此行為模式亦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對於環境之不滿或情緒上困境便以攻擊他人作為發洩方式」情節相符,綜此堪認本件案發時雖離前案實施精神鑑定已有相當時日,然此兩案之犯罪緣由相類,均係植基於對同一機構之不滿情緒而實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行為或危險行為,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一年間之就醫情形並未顯示其精神狀態有轉劣之情,此觀105年中旬迄至106年5月2日期間並無其他精神科別之就醫紀錄一節,益徵渠在該段長達一年之時日當中精神狀況應屬穩定,本院乃認前揭鑑定報告結論應可直接援用在被告本件案發時身心狀態之判認而無庸重為鑑定。故而被告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並無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乙節,業堪審認。
⒋復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偵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此節並經其到庭自陳到法院開庭法官的話約聽得懂七、八成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76頁),此外其尚能具體為己辯護,並有清楚說明寫信動機係因先前申請補助遭社政單位置之不理、復遭阻擋假釋,加以前述渠因知悉新北市政府會將其所寫書信轉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達使該局機構正視其訴求之目的,遂以本案之迂迴方式寄信予新北市政府,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己身行為之目的及所可能造成結果均在其預想之射程範圍內;更有甚者,其除一再以:監所應會管制不當內容書信云云置辯外,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針對書信管制之上揭回函內容後,更自陳試圖以「陳情書」為名寫下恐嚇字句欲測試是否確實如該回函所載不會退信或令收容人刪改,雖其針對此部分所提出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認定無從憑採如前,然自渠存有此種欲突顯監獄官方說法盲點或謬誤之想法一節以觀,堪信被告實仍具備相當程度以上之邏輯推理能力。故綜合參照案發後被告上述行為舉止所呈現之身心狀態可知,渠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亦不足認定其責任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即無從憑此回溯推認案發之際其責任能力有何欠缺或減低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前述身心經濟生活情狀之故在社會上處境較諸一般人困難,然依卷附個案服務大事紀之記載內容可知(偵卷第19至21頁),社政單位前於100至102年間即有持續以各種管道提供被告安置及工作方面之協助,並未棄之不顧,惟被告並未感念在心,於已涉犯前案侵害社工生命法益之犯行在監執行之情況下,不思於服刑期間深切反躬自省以利日後回歸新生活,反而持續抱持怪罪社會局人員之負面情緒而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且其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將信件流通在外之結果歸咎獄方管制不當,更持續寄發騷擾書信予無障礙之家或相關單位表達不滿(審易卷第147頁以下,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同卷第172頁筆錄),顯然全無悔意;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係對告訴人暨其所屬機構人員之生命及身體為惡害通知,其中生命法益本屬刑法所保護個人法益當中最為重要者,且本案與一般揚言欲加害他人生命之恐嚇案件所不同者為,被告並非在雙方過往從無衝突之情況下單純口出該等恐嚇話語予以嚇唬,而係基於先前已實際實施持刀砍殺社工行為之情況下再以本案書信予以恫嚇,業如前述,再就其前案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實施殺人行為時係自輪椅站起先砍數刀,於被害社工試圖逃離之過程當中復持續自後追砍,手段兇殘,則立於本案見聞被告信件之相關被害人立場而言,被告前述惡害告知行為經連結前案上述情節後,將持續處於擔憂被告日後出監可能實施暴力行為之狀態,所造成心理恐懼程度極深,亦致使渠等服務社會、照顧弱勢之職業使命有所遲疑動搖,更有可能因此影響其他弱勢群體獲得社會救助之權益,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已達於以幾近本罪法定最高刑度處斷之程度;惟考量被告有前述身體狀況而究屬較為弱勢地位之族群,尚非全無可憫,兼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77頁及前述就診資料)暨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惟不構成本件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同卷第179至180頁),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允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