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薇蓁
黃千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錦水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黃薇蓁返還屬於被繼承人 黃秋花 之遺產125萬8100元,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黃千榕亦為黃秋花之繼承人,卻拒絕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規定,聲請追加黃千榕為原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秋花並無相對人所述有失智或無行為能力,黃秋花係由黃薇蓁照顧,所需費用大部分亦由其支出,抗告人黃千榕知悉抗告人黃薇蓁孝順之心,怎麼可能告黃薇蓁。相對人既否認母親之行為能力,且不孝順、不奉養母親,相對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伊等不同意將黃千榕列為本件訴訟原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8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083號卷第11至19頁),而本件相對人6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黃薇蓁返還125萬8100元與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相對人6人及黃千榕共同對抗告人黃薇蓁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相對人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裁定命黃千榕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經原法院發文通知黃千榕就相對人6人上開聲請表示意見後,黃千榕固具狀泛稱本件請求無理由,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然其並未具體詳述箇中緣由,難認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6人之請求,裁定命黃千榕追加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事項係就前述請求之實體事項而為陳述,與程序上得否拒絕追加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尚無相關。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