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凱
蔡易順林志豪謝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62號、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106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強制戊○○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原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己○○於民國105年10月7日2時許,與 蔡智榮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藍上晴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欲載送借住該處之乙○○返家,經撥打乙○○電話聯繫,惟乙○○因不願隨同己○○離去而未予接聽,己○○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戊○○租屋處外大叫乙○○之姓名,經乙○○開門後,推開乙○○並進入上址2樓戊○○房間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戊○○祖母 羅鳳娥 到場阻止後己○○方停手。
惟己○○竟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戊○○告以:「我下次還會再
來,下次再來就不只是這樣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戊○○甫遭其毆打受傷之情狀
,大聲喝令乙○○隨其一同離去,以此方式脅迫乙○○行隨同己○○離去之無義務之事,乙○○為免自己及戊○○遭己○○毆打,僅得收拾行李隨同己○○離去。
㈢嗣於同日稍晚,己○○復承前開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
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以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公開貼文:「戊○○……臉腫一邊我看不夠,你現在開始,出外要特別注意安全了,祝你行車平安」等加害戊○○生命、身體之內容,並標記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因懷疑乙○○與丙○○交往甚密,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帳號「 廖凱凱 」張貼下列加害丙○○生命、身體、財產之貼文內容,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06年1月10日張貼「丙○○你他媽的繼續沒關係,會越來越好玩」等語。
㈡於106年1月11日張貼「丙○○抄你媽的要躲到何時?敢做要
敢當,林杯都自己在家而已隨時等你,在外被我找到,拍謝」等語。
㈢於106年1月21日張貼「過年我陪你玩開心點,好不好」。
㈣於106年1月29日張貼「丙○○,家裡很近,高雄很小,臺灣
不大,有車我讓你變沒車,手也不用了,反正你也經不起工作」等語。
三、己○○於106年2月7日下午8時許,發現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高架橋上,因懷疑乙○○在丙○○車上,乃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丙○○駕駛之A車,並於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駕駛B車橫擋在A車前方將A車攔下,己○○隨即下車並徒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窗,並用腳踹A車副駕駛座車門,再向丙○○告以:「幹你娘,給恁爸下車(台語)」等語,示意丙○○下車,嗣因丙○○倒車逆向欲逃離現場,己○○遂再邊拍打A車車窗邊向丙○○告以:「幹你娘,不要讓恁爸抓到(台語)」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礙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四、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時許,己○○透過林○錕(行為時為少年,年籍詳卷)女友得知林○錕等人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隨即由壬○○(原名 謝鈞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己○○(坐於副駕駛座)、庚○○、庚○○配偶 許婕伶 、己○○表妹林○君(年籍詳卷,坐於後座)前往該址,到達該址前方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恐嚇之犯意,將C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後,手持
不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1把,朝 林宸佑 、少年林○錕、癸○○(年籍詳卷)等人方向開槍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林宸佑、林○錕、癸○○等人,渠等見狀乃心生畏懼而四處躲避逃竄,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己○○開槍後,復另行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己○○手持高爾夫球桿、庚○○手持球棒下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前,毆打未及逃跑而躲藏於該處之少年癸○○背部、手臂、腰部,致癸○○受有右頸部瘀傷、挫傷、上背部、下背部瘀傷、挫傷、左上臂瘀傷、挫傷之傷害。
㈢己○○、庚○○毆打癸○○後,己○○、庚○○復另行與壬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一手持球棒,一手環住少年癸○○,將癸○○押至C車後座上,並徒手將癸○○壓制,使癸○○不敢移動,再由己○○指示壬○○駕駛C車將癸○○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附近之某無尾巷內(路程約5分鐘)始停車,以此方式於過程中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㈣抵達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附近之某無尾巷後,己○○復承前
開傷害之犯意,下車接續以腳踹癸○○頭部、眼睛,致癸○○受有左眼眶瘀傷、挫傷、撕裂傷(長約3公分)等傷害。
五、案經戊○○、丙○○、癸○○、林○錕、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己○○、庚○○、甲○○、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反面、第112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05年10月7日2時許,有與蔡智榮及不知情之藍上晴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並於乙○○開門後進入上址2樓戊○○房間後,徒手毆打戊○○等情,並有帶同乙○○一同離去,且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以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公開貼文:「戊○○……臉腫一邊我看不夠,你現在開始,出外要特別注意安全了,祝你行車平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向戊○○告以:今天先放過你,如果有下次的話就沒有那麼簡單了」等語,亦否認有何強制乙○○隨同離去之情,辯稱:我沒有向戊○○說「我下次還會再來,下次再來就不只是這樣了」等語,也沒有強迫乙○○隨我離去,當天我本來就跟乙○○約好要一起回楠梓,所以我才去接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105年10月7日2時許,前往告訴人戊○○租屋
處,並於乙○○開門後進入上址2樓戊○○房間後,徒手毆打戊○○,其後隨同乙○○離開戊○○住處,並有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以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公開貼文:「戊○○……臉腫一邊我看不夠,你現在開始,出外要特別注意安全了,祝你行車平安」等情,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8至31頁、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12至12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6至43頁、第47至53頁、第201至20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20頁反面)、證人即戊○○之奶奶羅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B卷第73頁),堪信屬實。
㈡而被告己○○有於戊○○上開住處向戊○○恫稱:「我下次
還會再來,下次再來就不只是這樣了」等語之情,則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8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己○○用台語跟戊○○嗆聲說:『這次我放過你,下次就不一樣了』等語」(見他一卷第37頁、第202頁)、證人羅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當時罵戊○○的話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大概是說還會再帶人來找戊○○,要他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一卷第178頁、187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有以還會再來加害戊○○含義之用語向戊○○恫嚇之行為,被告己○○空言否認上開,尚不足採。
㈢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毆打完戊○○,
並跟戊○○嗆聲完,就叫我和他走,當時我不想走,可是我看到戊○○被己○○打到滿臉都是血,我很害怕,也怕己○○繼續毆打戊○○,所以我只能收拾我的東西和己○○一起下樓等語(見他一卷第37至38頁、20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己○○要乙○○跟他走一起回家,當時己○○的語氣很兇,是命令式的,乙○○的反應就很不願意、很無奈,當時給我的感覺是不想跟己○○離開,最後也是被己○○拉著走的。當天原先是我叫乙○○去開門的,我跟乙○○說己○○來找他了,你是否應該要下去一下,乙○○說他不要下去,他今天不想回去,我就說什麼叫你今天不想回去,乙○○就說本來今天要跟被告回去,但是他不想等語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正反面、第119頁),亦堪認被告己○○確有利用戊○○甫遭其毆打受傷之情狀,大聲喝令乙○○隨其一同離去之情事。被告己○○雖辯稱:當日本來就跟乙○○約好要一同返回楠梓云云,惟縱使被告己○○與證人乙○○本即約定當日要返回楠梓,仍應尊重乙○○當下之意願,當日乙○○如本欲隨同被告己○○返回楠梓,被告己○○自無特意上樓毆打戊○○後,再要求乙○○隨同離去之必要,顯見證人乙○○及戊○○均證稱乙○○當日不想跟被告己○○返回楠梓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己○○為使乙○○隨同返回楠梓,竟刻意利用戊○○遭其毆打之情狀迫使乙○○就範,自有以脅迫方式使乙○○行隨同離去此一無義務之事之情,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強迫乙○○跟我離去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己○○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70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並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B卷第74至76頁),被告己○○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三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己○○則對於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發現丙○○駕駛A車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高架橋上,因懷疑乙○○在丙○○車上,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B車尾隨丙○○駕駛之A車,並於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駕駛B車橫擋在A車前方將A車攔下,己○○隨即下車並徒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窗,並用腳踹A車副駕駛座車門,再向丙○○告以:「幹你娘,給恁爸下車(台語)」等語,示意丙○○下車,並於丙○○倒車逆向欲逃離現場時拍打A車車窗等情自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向丙○○說:
「幹你娘,不要讓恁爸抓到(台語)」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發現丙○○駕駛A車
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高架橋上,乃由甲○○駕駛B車攔下丙○○駕駛之A車,己○○並隨即下車徒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窗,並用腳踹A車副駕駛座車門,再向丙○○告以:「幹你娘,給恁爸下車(台語)」等語,示意丙○○下車,並於丙○○倒車逆向欲逃離現場時,再拍打A車車窗等情,業據被告己○○、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69至71頁、20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1頁),並有上開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B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己○○有於丙○○欲倒車離去時,邊拍打車窗邊向丙
○○告以「幹你娘,不要讓恁爸抓到(台語)」等語,則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丙○○倒車離開後,己○○就上車我們再接著跟對方追逐,但追到海洋科技大學門口就追丟了(見他一卷第26頁、第212至213頁、他二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68頁),堪信被告己○○於向丙○○告以上開用語後,仍欲繼續追逐丙○○之車輛,是綜合當時情境,被告己○○邊拍打車窗邊向丙○○告以上開用語,用以嚇阻丙○○倒車離去,尚與常情無違,應堪認證人丙○○之證述屬實,被告己○○空言否認有向丙○○告以上開用語,尚屬無據。又被告己○○向丙○○邊拍打車窗邊告以上開用語,其目的既係在嚇阻丙○○離去,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行為,均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一部,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雖未實際與己○○共同下車參與被告己○○拍
打車窗及向丙○○告以「幹你娘,給恁爸下車(台語)」、「幹你娘,不要讓恁爸抓到(台語)」等用語,惟其既知悉被告己○○之目的係在妨害丙○○自行離去之權利,僅攔停丙○○所駕車輛,亦無從達此目的,堪認其對於被告己○○下車後會拍打丙○○車窗,並出言威嚇丙○○下車等情,尚非無從預見而逾越其與被告己○○之犯意聯絡範圍,自仍應與被告己○○共同負責。末以,被告己○○及甲○○於警詢中雖均曾供稱:我們將丙○○攔下係為了報警告他妨害家庭云云,惟如其等之目的僅係在報警處理糾紛,大可逕行報警而由警方追查丙○○到案,並無於當日必須將丙○○攔停始能達此目的之必要,顯見其等該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且亦無從以此合理化其等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四、㈠、㈡、㈣部分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有指示被告壬○○將癸○○載往犯罪事實四、㈢所示地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押著癸○○一同離去,是癸○○自己和我們上車云云;訊據被告庚○○則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四、㈡、㈢所示時、地在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持棍棒毆打打癸○○,也沒有下車押著癸○○上車,只有在癸○○上車後在車上打了癸○○一拳云云;訊據被告壬○○則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四、㈢所載時、地駕車載送被告己○○、庚○○及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因被告己○○要求我駕車前往犯罪事實四、㈢所示地點,我也沒有看到癸○○被押著上車,是癸○○自己上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被告己○○確有於犯罪事實四、㈠所載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將C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後,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朝林宸佑、林○錕、癸○○等人方向開槍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林宸佑、林○錕、癸○○等人,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四處躲避逃竄等情,除據被告己○○自承在案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第110頁、第11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4至15頁、第123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59頁、第164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己○○表妹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7至18頁、第138頁、第149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庚○○配偶許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137至138頁、他二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104頁、警B卷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未及逃跑之少年癸○○,致癸○○受有犯罪事實四、㈡所載之傷勢部分,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23頁、第132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正反面),及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B卷第9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第78頁〕及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相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兒童少年保護驗傷診斷書(見警A卷第91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12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確有持球棒與被告己○○共同毆打癸○○,並造
成癸○○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己○○與庚○○都有毆打我,庚○○是手持球棒毆打我的背部、手臂及腰等語(見他一卷第16頁、第123頁、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己○○與庚○○下車,庚○○是拿球棒下車毆打癸○○,我當時都在車上,我只知道同車的己○○與庚○○有毆打癸○○等語(見他一卷第138至139頁、第149頁正反面),及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當時有己○○和庚○○下車毆打癸○○,當時我停好車後,己○○和庚○○就馬上下車,當時己○○拿著高爾夫球桿,庚○○拿著一隻黑色的小球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91至92頁),應堪信屬實。
⑵至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許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
當天只有己○○毆打癸○○,庚○○沒有動手毆打癸○○,也沒有下車,我印象中只有己○○下車等語(見警B卷第138頁、他二卷第9頁正反面),惟其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癸○○、林○君及同案被告壬○○之證述均屬不符,且證人許婕伶與被告庚○○本為夫妻關係,其證詞即難謂無迴護被告庚○○之可能,自應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看到庚○○打癸○○,而且我是拿高爾夫球桿打癸○○,球桿很長,旁邊應該不會有人,庚○○下車時應該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其亦自承:我當時只有注意癸○○而已,當時庚○○做了什麼我其實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其先後就被告庚○○是否動手之供述已非明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本已有疑,況被告己○○即係率同庚○○前往現場之人,其證述亦不無迴護庚○○之可能,自仍應以前開證人癸○○、林○君及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⑶又被告庚○○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確實沒有下車毆打癸○○
,如果我要去打架的話,怎麼可能會帶著我太太一起前往云云。惟查,本案案發前,被告己○○原係與被告庚○○、壬○○及許婕伶共同前往找證人林○君拿釣具,並約同前往吃宵夜等情,業據證人林○君、許婕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頁反面、警B卷第136頁),是當時既無已有約定要前往尋找林○錕等人滋事,許婕伶隨同被告庚○○共同前往,亦與常情無違,事後又經被告己○○指示前往現場,許婕伶亦無法自行離去,僅能隨同前往並留置於車內,亦屬事理之常,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庚○○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庚○○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庚○○既有於被告己○○開槍示威後,旋即隨同
被告己○○下車毆打癸○○,堪認被告己○○及庚○○確係基於傷害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己○○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庚○○則持球棒,共同毆打而傷害癸○○,被告庚○○辯稱:並未下車與被告己○○共同毆打癸○○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己○
○等人在將我毆打一頓後,己○○及庚○○就違反我的意願架著我,將我強行押上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內,當時庚○○是雙手從後方環抱住我,其中一手拿著棍子將我押上車,在車上庚○○也有壓著我住不讓我動,並開車約5分鐘將我載往不知名的地方,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壬○○等語(見他一卷第15頁反面、第125頁、第133頁反面、偵一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表妹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和庚○○有拖著癸○○上車接著我們就開車到一個我不認識的地方,在車上庚○○有叫癸○○不要動,許婕伶則要我把頭別往他身上,不要去管接下來所發生的任何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8頁反面、第138頁、第149頁正反面)相符,應足補強證人癸○○證述之可信性,而衡諸常情,癸○○與被告己○○、庚○○及壬○○等人並不相識,又甫遭被告己○○及庚○○毆打已如前述,於不知被告己○○等人之動機為何之情狀下,當無自願隨同被告己○○等人上車並被載往不明處所之可能,亦堪信證人癸○○證稱係遭被告己○○、庚○○強行押上車,並由被告庚○○於後座控制癸○○之行動,另由壬○○將其等載往車程約5分鐘之處所,而於車輛行進間,如任意開啟車門逃脫,除難以避免摔傷外,更難以避免再遭被告己○○等人停車後復行押上車輛,且勢必激怒被告己○○等人而可能面臨更大之危害,自難認癸○○處於此種情勢下,有何自行下車離去之自由,從和,被告己○○、庚○○及壬○○確有於該期間內共同以強暴剝奪癸○○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雖辯稱:我沒有押著癸○○上車,是癸○○自己
上車云云,惟依前述之情狀,已甚難想像癸○○有何自願隨同被告己○○上車之原因,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搭著癸○○的肩膀帶他上車,我沒有很強制的要他跟我們走,是他沒有反抗就跟我們上車等語(見他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18頁),更堪認當時若非被告己○○以搭著癸○○之肩膀之方式要求癸○○隨同上車,癸○○當無自行隨同上車之可能,被告己○○辯稱:沒有押著癸○○上車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
⒊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押著癸○○上車,是被告己○○打
完癸○○之後,要我下車讓癸○○上車,所以我才下車,後來癸○○都沒有動作,我才又先上車,之後癸○○就跟著上車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被告己○○要我下車把癸○○帶上車,我就下去把癸○○戴上車等語(見警B卷第9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己○○要我幫忙把被己○○打的男子帶上車,我拉著該男子的手帶上我們的車,該男子沒有反抗的動作,所以我就把他拉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已足認被告庚○○確有拉癸○○上車之動作,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舉,已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庚○○配偶許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庚○○沒有下車,我印象中我們這台車只有己○○下車,是有一個人把癸○○押到我們坐的那台車上,推到後座坐在庚○○的旁邊等語(見警B卷第137至138頁、他二卷第9頁反面),惟其證述之情節除與前開證人癸○○、林○君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庚○○前開供述不符,足認證人許婕伶之證述顯有袒護其配偶庚○○之情,即難採信。
⒋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抓
著癸○○的手,靠著他的肩膀把他帶去車上,庚○○應該沒有碰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其嗣又改稱:我沒有注意到庚○○有無把癸○○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打完癸○○後,庚○○就走過來,當時我忘記是我還是庚○○就搭著他的肩膀帶他上車等語(見警B卷第25頁),是被告己○○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癸○○指證及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庚○○之依據。
⒌而被告壬○○雖辯稱:我沒有看到癸○○被毆打的情形,也
沒有看到癸○○被押上車,是癸○○自己跑上我的車,且我只是依照己○○的指示開車云云。惟被告壬○○自承:我們沿路前○○○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時,己○○就一直打電線叫人,當時有好幾輛車過來,己○○就有先下車拿了高爾夫球桿和球棒然後上車,我才又開車載他們前往便利商店,到了便利商店後,己○○就對外面便利商店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6至38頁),被告壬○○既對於上開事前情形知之甚詳,已足徵其對於被告己○○於上開便利商店下車後絕非和平商談事宜等情亦得知悉,,是被告己○○及庚○○復行上車時,竟帶同對方之一名身分不明男子一同上車,並要求被告壬○○將之開車載往他處,被告壬○○對於該身分不明男子係遭毆打後強押上車,且於駕車前往他處時,癸○○亦無從自由離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被告己○○之指示將之載往他處,足認被告壬○○確與被告己○○及庚○○有共同剝奪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⒍綜上,被告己○○、庚○○及壬○○有共同以強押癸○○上
車並載往他處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㈣部分:
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5頁、第124頁、第1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5)、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庚○○配偶許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137頁、他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B卷第90頁、偵一卷第12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6頁、偵一卷第92頁反面)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兒童少年保護驗傷診斷書(見警A卷第91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12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甲○○及壬○○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為重,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應逕依第302條論罪,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己○○、庚○○及壬○○共同將告訴人癸○○押上車並載往他處而限制其行動部分,已使告訴人癸○○喪失行動自由而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雖同時符合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情狀,依前開說明,仍應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癸○○僅於約5分鐘之車程內遭限制行動自由,尚未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之時間,應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構成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
二、罪名及罪數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㈡、㈢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告訴人癸○○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僅為16歲之少年,而林○錕則為00年0月生,亦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佐,於本案案發時僅為17歲之少年,雖堪認定。惟被告己○○、庚○○、壬○○均辯稱:本案前均不認識癸○○,也不知道癸○○及林○錕當時均為少年等語,而證人癸○○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對於己○○和庚○○等人都不認識等語(見他一卷第12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對於在庭之己○○和壬○○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證人癸○○自承其身高173公分,體重76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其體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其體型本屬壯碩而難以僅由外型得知仍屬少年;而就林○錕部分,其於案發時已為17歲近18歲之少年,且僅為被告己○○表妹之男友,與被告己○○間亦非十分熟識,難認被告己○○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庚○○、壬○○對於林○錕及癸○○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上開規定論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適用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犯罪事實三中向丙○○告以:「幹你娘,給恁爸下車(台語)」及「幹你娘,不要讓恁爸抓到(台語)」等語,以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公訴意旨雖認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該等行為既係於被告己○○正以將車輛阻擋在丙○○車輛前方,並以拍打車窗及踹車門等方式示意丙○○下車而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等強制行為時接連而為,堪認被告己○○當時無非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該行為無非僅屬強制罪之手段,尚無另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而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曾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他一卷第7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37頁),足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己○○對乙○○之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即附表編號一),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四、㈠所為(即附表編號八),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㈡、㈣所為(即附表編號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即附表編號十),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前後所為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用語,均係於同日所為,其時間具有相當之密接性,恐嚇之內容亦屬相近,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尚有誤會。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之強制行為,亦均係於密接之空間、時間所為,且其目的均在迫使丙○○無法離去而下車,侵害法益同一,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亦有未洽。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㈡、㈣所為傷害行為,均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尚難認係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而為,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亦有誤會。被告己○○就其餘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甲○○就與被告己○○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中,由被告己○○以言語脅迫手段妨害丙○○自由離去權利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甲○○遭起訴之駕車阻攔丙○○所駕車輛離去之犯行間,既屬接續犯而為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庚○○、壬○○就犯罪事實
四、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㈠被告己○○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1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5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僅因細故對他人心生不滿,即率而任意對他人以暴力或恐嚇言語相向,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意思自由及法秩序之尊重,被告庚○○、甲○○、壬○○則係因己○○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即未考量行為之後果,對與自己無關之糾紛輕率介入,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己○○為本案各事件之主要指使者,被告庚○○、甲○○、壬○○則係因己○○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另審酌被告己○○對他人強制之手段、以臉書貼文及開槍示威等方式恐嚇之手段,及與被告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之方式與致癸○○受傷之程度;並考量己○○案發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庚○○、壬○○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對渠等行為多所避重就輕;被告甲○○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己○○原及庚○○原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甲○○從事餡餅冷凍配送與夜市生意,收入不定;被告壬○○亦從事夜市工作,收入不定等生活狀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及庚○○部分,分別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鋼珠264顆、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個等物,業據被
告己○○自承為其所有,並係供犯犯罪事實四、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及球棒各1支,雖為被告己○○及庚○
○共同犯傷害癸○○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又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聲請發還扣案之包包,被告庚○○則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均經本院另行裁定在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5年10月7日2時許,在戊○○租屋處,於毆傷被害人戊○○後,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戊○○要自床上起身反抗時,徒手掐住戊○○頸部,使戊○○無法起身,妨害其人身自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掐住戊○○的脖子,但那是互毆的過程,戊○○同時也在揮打我,不是要妨礙他起身,我也沒有一直掐著他,不然他早就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105年10月7日2時許,在戊○○租屋處,於毆
打戊○○之過程中,確有掐住戊○○脖子之行為,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外,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8頁反面、1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7頁、第201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㈡惟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己○○一邊掐著我的脖子一邊
毆打我,我為了自保就還手把他推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係證稱:己○○就先抓我的脖子,換我也抓他的脖子等語(見他一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己○○有互掐脖子、互嗆,是被告己○○先掐我脖子,我為了反抗也有掐他的脖子,這是在打架的過程中發生的,我跟被告己○○講到言語不合的時候就會站起來,然後互掐脖子,我們掐脖子掐了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118頁),足徵被告己○○辯稱:我掐戊○○的脖子是在互毆的時候發生的,戊○○同時也有在揮打我等語,尚屬非虛。是被告己○○雖有掐住戊○○脖子之舉,惟依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己○○之行為,無非係於與戊○○互毆行為之一部,且因戊○○均有反抗並反掐被告己○○脖子之舉,堪信被告己○○僅於互毆過程中短暫掐住戊○○脖子以取得優勢,尚難認有何妨害戊○○行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被己○○壓在床上,己○○用右手掐住戊○○的脖子,我當時衝過去把己○○拉開,戊○○起身要反抗,我就擋在他們中間,己○○又把我推開然後衝過去掐住戊○○的脖子等語(見他一卷第37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惟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己○○亦係於毆打戊○○之過程中短暫掐住戊○○之脖子,而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相衝突,仍難認被告己○○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毆
傷被害人戊○○後,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戊○○壓在床上使戊○○無法起身之強制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即犯罪事實一、㈠、㈢│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一、㈡│己○○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二、㈠│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犯罪事實二、㈡│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犯罪事實二、㈢│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犯罪事實二、㈣│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即犯罪事實三│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即犯罪事實四、㈠│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貳佰陸拾肆││││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九│即犯罪事實四、㈡、㈣│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即犯罪事實四、㈢│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