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淑美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沒有履行契約上義務繳納貸款,致臺灣土地銀行對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法院判決伊敗訴,造成伊名譽、信用及財產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開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第6項前段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即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嗣系爭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確定,相對人於10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未行使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憑(見司聲卷第4至35頁),堪予認定。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因相對人未履行義務,造成臺灣土地銀行對其提出訴訟,而使其名譽、信用及財產損害等語。惟抗告人既未在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20日內提起訴訟,即無從改變「其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事實,縱得另訴請求,並無從改變前述相對人已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情況,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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