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游景華 相對人 游宏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宏盛(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游景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宏盛之監護人。
指定 游景富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景華之父親即相對人游宏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1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游宏盛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游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天佑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其僅能正確回應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104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醫院緊急住院及門診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尿道插有導尿管。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情形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基本個人資料等問題也僅能有不到半數可以正確回答。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音量極低,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7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03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游景華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 翁彩秦 、子游景富、媳婦 黃雅靖鍾淑華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游景富亦係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家庭會議亦推選游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游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上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游景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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