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林發正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鍾明憲 被告 林昱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毓秀 被告 林照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雪蘭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二七七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51-C部分面積三五二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51-A部分面積一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明憲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51-B部分面積三五二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昱成、林照蘭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8277.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耕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此外,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鄉○○路約四公尺寬之道路,兩造均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分管使用,被告鍾明憲占用附圖一編號1051-A部分之土地,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占用附圖一編號1051-B部分之土地,原告則於附圖一編號1051-C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因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故系爭土地南側有由附近土地所有人共同讓地而設之寬3公尺餘之私設通路,原告即循該私設通路對外通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1051-A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明憲取得;編號1051-B部分面積35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昱成、林照蘭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51-C部分,面積352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則以:同意分割,並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分得之土地有4公尺寬之土地臨中正路,被告林昱成、林照蘭二人同意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鍾明憲則以:同意分割,並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林昱成、林照蘭所分得之土地,留2公尺寬之土地臨中正路,依目前兩造分管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林昱成、林照蘭所通行之通路係2公尺寬,已長達數十年之久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係都都市計畫農業區,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耕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由兩造分管使用,被告鍾明憲使用占用附圖一編號1051-A部分之土地,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占用附圖一編號1051-B部分之土地,原告則於附圖一編號1051-C部分土地種植作物。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僅北側即被告鍾明憲使用之部分○○○鄉○○路,原告使用之部分種植檳榔、香蕉,被告鍾明憲與被告林昱成、林照蘭使之部分均種植檳榔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被告鍾明憲受分配之土地面臨上開中正路,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受分配之土地亦有四公尺之通道連接中正路,至原告亦在系爭土地南側有私設通路通行至道路,雖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未臨中正路,但既在南側已由通路可通行至道路,對其權利損害較小。另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同意就分得之土地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其受分配之土地臨中正路僅有四公尺,惟被告林昱成、林照蘭亦同意此分割方案。至被告鍾明憲雖執其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51-A部分使用數十年,主張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受分配土地臨中正路僅二公尺等語。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之價值及效益均等為原則,又面臨馬路之土地之價值較未臨馬路土地之價值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鍾明憲受分配之土地,若按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計算,其臨中正路之寬度幾達26公尺,其所分得土地面積雖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惟其價值高於他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未爭執被告鍾明憲所受分配土地面臨馬路之面積及寬度較多,價值較高之事實。雖被告鍾明憲主張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受分配之土地臨中正路之寬度留二公尺即已足云云,認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被告鍾明憲受分配土地臨中正路之寬度達26公尺一節,已如前述,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林昱成、林照蘭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顯然減少,而被告鍾明憲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若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顯逾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對原告及被告林昱成、林照蘭顯非公平,被告鍾明憲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足取。本院因認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平衡及日後使用之便利性,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應屬公平適當,爰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當事人│應有部分│├────────┼─────────────┤│原告林發正│8690分之3703│├────────┼─────────────┤│被告鍾明憲│8690分之1284│├────────┼─────────────┤│被告林昱成│8690分之2468│├────────┼─────────────┤│被告林照蘭│8690分之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