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透明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18號被告鄭佳純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純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98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於112年3月25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農店,徒手竊取 鄭楚璿 置於店門旁傘架之透明雨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1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楚璿發覺該雨傘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佳純坦承取走透明雨傘1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取走之傘是其自己的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之透明雨傘1支,係告訴人鄭楚璿所有,且依當日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攜帶透明雨傘入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欣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