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丘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灣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傷害),事發至今近2年,伊雙手魚際處依舊疼
痛,無法出力,雙腿仍腫脹而無法正常行走、上下樓梯,不
知將來是否能解除疼痛而回復原狀。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傷
害之醫療費用或補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
雄簡1597號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行起訴而為相同之請求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
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
自後撞擊騎乘輕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貼公告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40萬元乙情,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8年1月28日以本院
107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萬5,817元,及自107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兩造均
未上訴而於108年3月1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明確。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
實、對象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判決相同,均為被告於106年
9月7日凌晨酒後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
侵權事實之時間雖有半小時之差異,惟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
爭事故歷程,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相符,故原告於本
件主張之系爭事故於前案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仍為同一事件
,是兩造當事人間因系爭事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乙節,業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判決就同一事件有既判力
。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其手、腳傷勢仍未復原依舊有疼痛感云
云,惟原告並未就傷勢未復部分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就醫之
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是難以認定原告所述有所憑據,且前案
判決審理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於107年
11月27日函覆本院說明原告3個月內即可以完全回復工作能
力(見107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卷第50頁),故本院尚難僅
憑原告自陳手、腳仍有疼痛感乙情,而遽認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有理由。至於原告所述疼痛之苦,業已於前案中敘及(見
107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卷第41頁),並且由醫師將其原告
疼痛之自述記載於前揭大同醫院之回覆說明中,故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到之痛苦,業經前案判決審酌認定,原告雖於本
案中屢屢敘及其仍受疼痛之苦,然在原告提出進一步之醫師
診斷證明前,實難認原告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侵權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項目均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傳喚本院徐姓法警及大同醫院 陳崇桓 醫師到庭,
欲證明其雙腿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復原之事實云云,惟本院徐
姓法警並不具醫師資格,自無由傳喚其到庭作證以確認原告
傷勢,而原告亦可親自前往大同醫院直接尋求陳崇桓醫師診
治後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以作為所主張傷勢仍存在之證據
,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實無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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