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謝榮俊
被   告  蕭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60期年
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
年利率15%計付,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其借貸之款項,若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又
大眾銀行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
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戶明細、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51頁),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6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