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時4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29
分許」、倒數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 周英政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黃德全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全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0公里處前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英政(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