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 張美秀 被告 莊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9,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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