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8號原告劭東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裕
被
告昱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隆 被告 楊鈞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8,5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24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