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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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文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8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文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文武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與案外人 蔡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偏受傷,經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形,已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原處分機關因上開違規行為要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照,此舉將影響其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肆、經查:㈠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0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繳納罰金40,000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1份附卷足憑,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觀諸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然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目前監理實務上運作方式,係吊扣異議人各級駕駛執照。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即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惟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肇事,致案外人蔡偏受傷一節,業如前述,可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條文所稱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併予敘明。
4.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涵,則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即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已無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致駕駛自用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產生執行上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2條採行逕行登錄電腦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方式,即可達防止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再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修正理由於不顧,甚且逾越立法授權,再予指明。
㈢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且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單一,而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