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原告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款、第57條第4、5、6款、第58條前段、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設計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同年3月30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漏未記載代表人、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書,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同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僱用之連邦法律事務所櫃檯人員 盧盈穎 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