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留言:「白話文聽不懂嗎?需要我一個一個字字注音給你看嗎?」等語,形同暗諷告訴人教育程度低落,有貶低其社經地位之意涵,是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告訴人並具狀聲請上訴經核為有理由,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公然侮辱犯意。再按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訴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戲謔,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原審綜核卷內事證,認被告固有在拍賣網站刊登前揭語句,告訴人於該網站之暱稱應受法律名譽權之保護,然查本件爭執之起因、告訴人(賣家)與被告(買家)間就商品出貨時之狀況、無法使用應歸責何人、告訴人此次拍賣行為之相對應評價等節,屢次相互留言過程,且雙方爭執內容公開供人閱覽,客觀第三人自始觀察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前後語意,足以理解其發言動機並非欲侮辱告訴人,依告訴人回應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告訴人無教育程度低落之情節,足見被告本意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且被告所為,亦難認有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教育程度之情。因認本件被告言論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仍認被告之所言,形同暗諷告訴人教育程度低落,有貶低其社經地位意涵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違誤,置原審明白之論斷不顧,惟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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