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 賴文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意旨僅稱被告所販入之「CONVERSE」布鞋,係由中國廈門老虎城百貨CV折扣店輸出,參照中國「CONVERSE」官網可知,老虎城為其授權店舖,被告並有老虎城聲明書及老虎城「CONVERSE」布鞋授權書可證。而本件扣押物並非由被告所寄出,託運單亦非本人簽名,出貨當日被告尚在日本沖繩,縱係由被告所寄出,亦無法由托運單確認該商品係原封寄出。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曾提供與扣押物同批庫存,並當庭確認正品,惟於筆錄中未記載,判決書中亦未敘明,而同批販入之商品,豈有可能部分為正品,部分為仿品,故扣押物實有可能遭置換或非由被告所出貨。又被告所販入之價格與臺灣經銷商價格相近,自未懷疑所販入者為仿冒商品,被告於確認老虎城有合法授權,亦曾親至該店面,且進貨價格亦屬合理,自非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售。此外,商標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不知與誰進行和解,犯後態度並非未能表現悔意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所販售為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扣案物品為仿冒品等情,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中敘之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5頁第14行)。參照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皆為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及推論,且於上訴時所提匡威帆布鞋輸出聲明書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曾提出(見原審卷第20、22頁),為原審所不採。被告另提出所稱老虎城內「CONVERSE」專賣店及店內匡威零售商證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係由該照片中之商城,或是被告所辯之中國廈門思明南路老虎城百貨CV之折扣店所購得。至被告所提護照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於2014年5月21日至28日在日本,然卷附之託運單日期係2014年5月13日,故被告辯稱出貨時不在臺灣,亦不可採。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可以證明其推論,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透過淘寶網向該公司下單訂購,該公司再將鞋子分別空運寄到我的買家。」(見偵查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稱:「我之前在淘寶跟大陸廠商買過CONVERSE的鞋,我買了以後覺得跟真品一樣的,他們也有提供大陸銷售CONVERSE的授權書,DM是大陸的星威公司給我的,他們要我幫忙在台灣賣,我是雇人發傳單,傳單上電話是留我的,我是做售後服務,要買就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傳單上有留我的LINE。接到訂購訊息,我就上淘寶跟他們訂貨,他們會直接從大陸寄到客戶那邊,不會經過我。」(見偵查卷第43頁),並參酌鑑定人 王先迪 以電子郵件諮詢Converse大陸代理商,所得電子郵件之答覆為:「1.附件裡提到的店舖確定是我們授權給福建百麗經營的直營店舖,店舖編號:2100,店舖名稱:福建廈門老虎城專賣店;2.目前我和福建的客戶溝通下來他們沒有試過出貨給台灣客戶的生意;3.我看到附件裡第二頁『匡威帆布鞋輸出證明書』裡蓋的章是『廈門思明南路老虎城百貨CV折扣店』,但第三頁銷售小票裡的章顯示為『廈門市老虎城購物商場有限公司』這兩者是不符的;4.從附件所謂的『匡威帆布鞋輸出證明書』可以看出老虎城並不是用老虎城自己的公蓋出聲明,而是用匡威店舖名義的章出的,這對於打開門做生意的商場來看是不符合常理的;5.從銷售小票來看消費者只是在老虎城這家店買了一雙打折的鞋子,附件無法看到此次查到所涉及的貨品量有多大。」(見原審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係來自合法之大陸經銷商等語,顯不可採。本件商標權人雖未提起告訴,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量處拘役肆拾日,顯已衡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本件侵害非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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