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詠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詠評(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延祥路口之「天下第一炒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部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被告騎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39弄與延祥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迄102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95年、98年及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原審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原審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原審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原審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而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係於住處附近約1公里處之小吃部與友人吃飯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家途中為警查獲,自認其違法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猶仍漠視公權力,且心存僥倖,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6月11日提出上
訴理由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母親身體脊椎、膝關節退化,
受傷未癒,難以站立,需人扶持。大哥身體也不好,心臟裝支架、痛風、尿酸和每星期需洗腎2至3次,2人均賴被告照料,請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役之量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據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家庭成員尚有父親、母親、其為三男(見警卷第4頁),雖被告於上訴理由謂母親及大哥須賴被告照料,情固值憫,惟被告大哥雖身患疾病,然非無法自理之人,家中亦尚有其他家庭成員(父親),且依現今社會醫療救助、照護體系及被告家中小康經濟狀況,其母及大哥非無可依賴照顧之人,縱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審酌及此情狀,原審之量刑核亦無不合。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
0.62mg/l,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實難認予以易科罰金之量刑有「得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仍執前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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