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萱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410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雙拉鍊記者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LV雙拉鍊記者包一個(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七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雙拉鍊記者包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