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包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5.68%至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下列方式計算並收取違約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應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3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1年7月22日止,尚有33,880元(含本金3萬元、利息2,680元、違約金1,200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4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9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1年6月23日止,尚有615,648元(含本金59萬元、利息24,648元、費用1,000元),屢次催索均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信用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注意事項及聲明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信用卡帳單、理財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所為關於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借貸59萬元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信用卡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5.68%至15%(日息約萬分之1.556至萬分之4.1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行(即原告)得在前述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信用卡使用情形、繳款記錄暨其他整體信用評分要項(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申請債務協商、整體金融往來)等等因素,並考量本行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資金成本、風險損失成本等,每季覆審進行評核調整,以本行信用卡信用評比系統評估結果,核予各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但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60日前通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對於本件信用卡帳款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固可按原告信用卡信用評比系統評估結果,於週年利率5.68%至15%之範圍內進行調整,然如係調高循環信用利率時,則應於60日前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告,復對照原告所提自110年1月起至7月期間之信用卡帳單,其上均記載本月適用之循環利率「14.98%」(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通知被告本件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率調高至15%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已依約調整本件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5%,則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帳款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仍應為14.98%,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帳款應給付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理由。
㈢、就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24,648元、費用1,000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利息24,648元之計算期間為何,亦未說明所請求費用1,000元之支出原因為何,而遍觀原告所提全部證據資料,僅信用貸款帳務明細表(即理財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有記載被告未清償之貸款本金為59萬元,然並未顯示被告清償利息之情形及未清償之利息數額,亦未有費用支出之紀錄,且原告復未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積欠本金59萬元外,尚有積欠利息及費用未予清償,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利息、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4,648元、費用1,000元,顯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112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6,830元,其餘2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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