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佳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勇明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10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捲乙批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28,07
5元之支票3張,經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復於9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5日向原告購買鋼捲3批共52,921公斤,買賣價金共1,021,
729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33條、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交運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8,075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1│CF0000000│94.12.20│549,575元│94.12.20│├──┼─────┼────┼───────┼─────┤│1│CF0000000│同上│639,250元│同上│├──┼─────┼────┼───────┼─────┤│2│CF0000000│同上│639,25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