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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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20日釋放,並於93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3日7時30分許起至94年7月22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等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及於94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科壹字第22002105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釋放並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期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為第1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惟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除於94年4月23日7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其餘起訴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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