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屬鈑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號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與另案施用毒品罪7月徒刑合併執行,於92年3月6日假釋出監,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改過,於95年1月13日17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際,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鈑手1支(即起訴書所載之六角鈑手),破壞該車左前車門之鎖孔(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廂後,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得手後欲供己使用,正準備離去之際,因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執行勤務行經該地,見乙○○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當場查扣該金屬鈑手1支、回數票2張,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持扣案之金屬鈑手1支,質地堅硬,鈑手尖鋒處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此觀諸扣案照片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自力營生獲取所需,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金屬鈑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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