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並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照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依約除應計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並得請求以未清償金額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
3期為上限,又被告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27日止,消費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53,655元(含本金500,405元、利息24,217元、違約金29,033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所定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於9月份應繳帳款,利息為7,665元,約年息20.3%,而於95年1月應繳帳款中利息合計為23,237元,約年息
50.36%,另自94年9月起至95年1月止,被告應繳帳款從497,358元增至576,892,利息高達79,534元,約年息48%,且每月利息、違約金均滾入本金再計息,有違民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上開消費款等情,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請求以未清償金額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會員約定條款書1份有卷可稽,準此,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年息為19.99835%,尚未逾民法關於最高利率為年息20%之規定,又被告之計算方式均未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將違約金併計為利息計算借款利率,計算所得之借款利率自有違誤;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滾入本金再計息,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置辯,亦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民法有關法定最高利率及複利之規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655元,及其中本金500,405元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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