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46號
108年度家他字第47號108年度家他字第48號聲請人 顏紹葶
顏紹恩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顏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姿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顏紹葶、顏紹恩及陳姿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2、25號及108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救助,嗣本案事件經本院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陳姿蓉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顏紹葶、顏紹恩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及聲請人陳姿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均係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本案事件繫屬時,聲請人顏紹葶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其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08年3月30日追加聲請人顏紹恩,並追加請求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顏紹恩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334元;再於同年6月28日追加聲請人陳姿蓉,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姿蓉2,033,496元。經核聲請人顏紹葶及顏紹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屬定期給付,聲請人顏紹葶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17日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X12X10=1,800,000);聲請人顏紹恩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0日成年,經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591,714元[計算式:8,334X(12X5+11)=591,714],前述三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4,425,21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而依上開本案事件主文之諭知計算,聲請人陳姿蓉與相對人各應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