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陳建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A1A27945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4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支線道車雖需讓幹線道車,然上訴人當時在可直視範圍內,並無車輛,乃慢慢續駛至發現有車後,隨即停止讓對方先過,因幹線機車車速極快,上訴人至駛入網狀黃線區時,才發現有該機車;上訴人當時若未禮讓直行機車,該機車理應撞上系爭汽車的車尾,但因發生事故當下,系爭汽車已為停止狀態,直行機車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上系爭汽車左前側邊;而直行機車駕駛自知理虧,於事故後並未對上訴人提出要求,且大車與小車發生事故,並非都是大車的錯,被上訴人為何執意認定係上訴人的過錯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被上訴人裁決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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