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8號聲請人 黃雅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檢附民國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00年0出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遠,非無工作能力,亦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且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前已多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1號、108年度救字第21、29、51、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確定。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核其所提出之釋明,仍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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