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清標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租金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理由略謂:抗告人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08年3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立)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觀乎上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載,抗告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固為「低收入戶第三款」,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既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則該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即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亦自承並未申請法律扶助,則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申請法律扶助,係因抗告人無所得,且已經中和區公所核發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申請法律扶助也是要提低收入資格才能扶助,這不是多繞一圈,勞民傷財。抗告人提低收入證明無收入資格身分,何需法律扶助,何必多此一舉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以為釋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8年3月28日所開立,起訖時間自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固記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低收入戶第三款」,惟是否為低收入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乃以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未申請法律扶助,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