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汪昇漢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08年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CD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業於108年2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收,則本件原處分書已於108年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送達地為基隆市,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20日(星期3)即告屆滿。又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詎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9日始撰寫起訴狀,並於同日交由原審收受,有抗告人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案章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抗告人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於原審之補證與舉證之事實,請求鈞院准予抗告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8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主張,應屬誤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