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峰
張定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定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第1個句點前補充「(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錄影譯文表」、「107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2紙」、「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2人對被害人即員警 歐鎧瑋蘇胤 鴻之強暴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定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張振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一)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二)查被告張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現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張定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於警員歐鎧瑋、 蘇胤鴻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歐鎧瑋、蘇胤鴻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審易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現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歐鎧瑋、蘇胤鴻2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並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對告訴人2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本案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9至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62號被告張振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定騫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 黃翔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定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與 林黃翔 於107年10月12日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不滿路人 鄭智鴻 以手機拍攝友人 劉政輝 遭員警壓制畫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定騫徒手抓鄭智鴻頭髮,張振峰徒手抓鄭智鴻左臉頰,林黃翔徒手拉扯鄭智鴻要求刪除影片,致鄭智鴻受有頭皮、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定騫及張振峰明知在場制服員警歐鎧瑋及蘇胤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歐鎧瑋及蘇胤執行職務之際,張振峰徒手朝歐鎧瑋鼻梁揮拳,張定騫則徒手毆打蘇胤鴻背部、頸部及拉扯蘇胤鴻右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鎧瑋及蘇胤鴻依法執行職務,致歐鎧瑋受有鼻梁紅腫、左膝疼痛等傷害,蘇胤鴻受有頸部及背部疼痛、右手腫痛等傷害。張振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侮辱歐鎧瑋。嗣張振峰、張定騫、林黃翔遭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鴻、歐鎧瑋、蘇胤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定騫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張定騫固坦承有拉扯鄭│││供述。│智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警││││員人那麼多,當下伊等被噴辣椒││││水,還被壓制在地上,怎麼可能││││動手打警察,且伊沒有罵髒話云││││云。│││││││││││││├──┼──────────┼──────────────┤│2│被告張振峰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張振峰矢口否認有傷害│││供述。│、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叫鄭智鴻把││││影片刪除,可能雙方有拉扯,伊││││只是推鄭智鴻而已,沒有出拳攻││││擊,伊不可能打警員,也不可能││││是罵警員,有的話也是罵鄭智││││云云。│││││││││││││├──┼──────────┼──────────────┤│3│被告林黃翔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林黃翔矢口否認有何傷│││供述。│害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動手││││云云。│├──┼──────────┼──────────────┤│4│證人鄭智鴻、蘇胤鴻、│全部犯罪事實。│││歐鎧瑋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5│鄭智鴻、歐鎧瑋、蘇胤│證明警員歐鎧瑋、警員蘇胤鴻及│││鴻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鄭智鴻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鄭智鴻受││││傷照片共3張。││││││││││├──┼──────────┼──────────────┤│6│蒐證光碟1片、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1張。││││││├──┼──────────┼──────────────┤│7│歐鎧瑋及蘇胤鴻之警察│歐鎧瑋及蘇胤鴻乃依法令服務於│││服務證影本各1份。│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定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核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核被告林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定騫、張振峰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張振峰所為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定騫、張振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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