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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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原   告 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公旦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聰明 即石園停車場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然並未提
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之資料,或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繳足裁判費,應予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 北簡 字第 3623 號裁定(101.03.14)[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 北簡 字第 3623 號裁定(101.04.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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