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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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玲(原名黃琡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10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60號、97年台非字第589號、98年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黃惠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有何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則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既未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惠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2月11日,業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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