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文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飲酒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行駛於上開機車道而不慎與順向由告訴人 吳宗璟 搭載 朱凱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吳宗璟、朱凱薇(朱凱薇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足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黃景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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