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系爭時地著手物色財物後,將系爭贓物藏放入其自備之背包內,業已就他人之物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構成竊盜行為之既遂,雖嗣於離去之際,為店內人員當場發現,亦未礙於犯罪結果之成立,合先敘明。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本件係初犯竊盜行為,又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陳俊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3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波蜜芭樂汁及阿薩姆原味奶茶各1罐、義美三杯雞炒飯1碗、五片式格織平口褲、男印花T恤及長褲各1件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08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店內員工 徐海豪 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嗣報警究辦,當場自在其身上查扣前揭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安平店員工徐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暨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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