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98號、105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販售電腦」應更正為「販售手機」。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證據應刪除「證人即網路遊戲交易帳戶持用人 楊子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網路遊戲星城之對話歷程及交易歷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各次犯罪所得數額僅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4500元、5000元、5000元,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並非惡劣,且犯罪所生結果亦屬輕微,此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售電腦、手機等訊息而施以詐術詐取不法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應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吳韋明 、 周亭馥 、 曾建榮 、 劉雨珊 等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詐欺行為,各經該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9000元、4500元、5000元、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而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既供其使用,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伊沒有拿到錢,不知道誰領走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既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時,為被告所借用,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上開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罪既獲有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