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鉅倫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鉅倫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亮棋背書、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460,332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共14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此外,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39條、
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0,33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53元
(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票號│
││││日││
├──┼────┼────┼────┼─────┤
│1│200,000│96.06.27│96.10.31│CH0000000│
││││││
├──┼────┼────┼────┼─────┤
│2│150,000│同上│96.12.01│CH0000000│
├──┼────┼────┼────┼─────┤
│3│200,000│同上│96.12.31│CH0000000│
├──┼────┼────┼────┼─────┤
│4│150,000│同上│97.02.01│CH0000000│
├──┼────┼────┼────┼─────┤
│5│200,000│同上│97.03.01│CH0000000│
├──┼────┼────┼────┼─────┤
│6│150,000│同上│97.04.01│CH0000000│
├──┼────┼────┼────┼─────┤
│7│200,000│同上│97.05.01│CH0000000│
├──┼────┼────┼────┼─────┤
│8│150,000│同上│97.06.01│CH0000000│
├──┼────┼────┼────┼─────┤
│9│200,000│同上│97.07.01│CH0000000│
├──┼────┼────┼────┼─────┤
│10│150,000│同上│97.08.01│CH0000000│
├──┼────┼────┼────┼─────┤
│11│200,000│同上│97.09.01│CH0000000│
├──┼────┼────┼────┼─────┤
│12│150,000│同上│97.10.01│CH0000000│
├──┼────┼────┼────┼─────┤
│13│200,000│同上│97.11.01│CH0000000│
├──┼────┼────┼────┼─────┤
│14│160,332│同上│97.12.01│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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