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張敏慈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憑。但聲請人迄未依限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530元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