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勝鴻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勝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好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廣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085元,並需負擔子女陳○希之扶養費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總金額2,557,59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209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好廣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
元,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085元,並需負擔子女陳○希之扶養費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好廣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好廣公司出具之108年1月份至
109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尚堪信為真正;另聲請人自109年2月至
110年1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26642號函文
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好廣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
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8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陳○希,為000年出生,尚未成年,現住於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107、1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陳○希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謝○妙;並斟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謝○妙係00年出生,於106、107年度,分別有所得220,526元、145,743元之紀錄,於108年度則無所得之紀錄,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90頁至第92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子女陳○希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謝○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聲請人之子女陳○希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此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謝○妙每月應負擔其等子女陳○希之扶養費以11,366元(計算式:14,866-3,500=11,366)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謝○妙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其配偶謝○妙應各負擔其等子女陳○希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陳○希之扶養費應為5,683元(計算式:11,366÷2=5,68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子女陳○希之扶養費7,000元,應無足取。
㈢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汽車,係80年出廠,車齡已近30年,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陳○希之扶養費5,68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陳○希之扶養費以後,僅賸5,651元(計算式:23,000+3,200-14,866-5,
683=5,651),顯然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總金額2,557,59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20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