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詩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詩婷現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至少達達471,01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就無擔保債務部分達成「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989元,分180期,年利率4%,以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達成依原契約約定向臺灣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前開還款協議並於105年1月13日經本院做成104年度司南消債條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惟債務人履約未久即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而毀諾。嗣債務人復於105年11月間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雖達成「自106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995元,分180期,年利率4%,以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達成依原契約約定向臺灣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前開還款協議並於105年12月7日經本院做成105年度南司消債條字第391號調解筆錄,然因債務人之薪資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仍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而再次毀諾,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30號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於105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就無擔保債務部分約定自105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989元,分180期,年利率4%,以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向臺灣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並經本院做成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債務人自105年2月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嗣債務人又於105年12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995元,分180期,年利率4%,以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向臺灣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並經本院做成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繳納13期款項後即於107年3月12日再度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05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91號調解筆錄及函詢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查明無訛,此有遠東銀行109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曾已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後毀諾。而債務人既曾與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機購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⒈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
,債務人於上開債務協商履行期間即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自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0月16日止、自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3月12日(第2次)毀諾止,分別係任職於開元護理之家、台南市立明興老人養護中心、宜聖護理之家,而債務人任職於開元護理之家、台南市立明興老人養護中心部分之投保薪資分別為每月28,800元、21,900元,然任職宜聖護理之家部分,自106年11月至107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分別為18,937元、20,525元、18,937元、23,700元、18,937元,此有宜聖護理之家109年5月21日宜聖109年第014號函檢附債務人之106年11月至107年3月薪資表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於105、106年債務協商期間之薪資平均每月約為28,800元或21,900元或20,207元,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膳食費用與交
通費均為2,000至3,000元、生活費3,000元、通訊費2,000元、租屋費5,000元、水費500至700元、電費1,000至1,500元等語,惟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消債條例第64-2條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均為11,448元之1.2倍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基上所陳,以債務人兩次前置協商毀諾前之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8,800元或21,900元或20,20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738元後,餘額約為15,062元或8,162元或6,469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每月須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分別約1,989元、1,995元之還款條件。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自非可採,則聲請人於協商方案成立後,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自不得再聲請清算。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是債務人毀諾既可歸責於己,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清算。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