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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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
日17時50分許,騎乘GHF-435號重型機車,由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民權一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左轉指示燈已變換關閉),未遵守燈光號誌,直接迴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為該路口執勤員警見狀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7年2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距
路口80公尺處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但亮左轉綠燈之號誌,異議人即依號誌左轉,卻遭員警攔查告知異議人未兩段式左轉,異議人以該處未有兩段左轉指示之標誌,警員才改稱我闖紅燈,因警員舉發與事實不符故異議人拒簽罰單,異議人事後數度至現場拍照,並提出以下事證,懇請鈞院明察秋毫:
⑴紅樹林捷運站前有一相同情況路口,於80公尺外並未見兩段左轉標誌,機車依號誌即可綠燈左轉,有照片編號1-3為證。
⑵竹圍捷運站後方即違規處前約80公尺處,亦無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紅燈及左轉指示燈,有照片編號4-6為證。
⑶警方所指本件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竟超越民權一街後50公尺
半藏匿於機車檢測站招牌後,此應為下一路口之指示,非本件違規處之指示,有照片編號7、9為證。
⑷本人於紅燈、左轉綠燈亮起時行駛,若燈號轉變為全紅燈時
,本人亦無法於行駛中見到燈號轉變,有照片編號1、2為證。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台幣4,500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異議人所提編號4、5、6之照片是本案違規地點的照片,異議人當時是從其所提編號5照片的路口直接迴轉,異議人原在民權路由淡水往台北的方向行駛,到了民權路和民權一街口時,當時的號誌全部都是紅燈,他就紅燈直接迴轉到民權路台北往淡水的方向。當時我站在民權路及大同路口之大同路執勤,我一看到異議人違規就過去攔他,異議人稱是左轉綠燈亮時左轉是不對的,他是迴轉不是左轉,而且他轉的時候燈號是紅燈。因異議人當時有異議,故我回警局後特別將當時之情形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此外異議人雖指稱該處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但該處早已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另外異議人所提編號1、2、3的照片是紅樹林捷運站,與本案違規之路口無關等語,並有其所記載與其證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在卷可徵。次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其所述應非虛妄,再查警員乙○○舉發本件違規時間雖已近18時,但斯時為8月1日,日落時間甚晚,且又有過往車輛之車燈照明,視線甚清晰,警員乙○○應無錯看之虞,再查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經警員乙○○攔下乙情,亦不爭執,倘警員乙○○非確見異議人闖紅燈迴轉,豈會攔停異議人?綜上堪信異議人確有於民權路與民權一街路口交通號誌全部紅燈時,闖紅燈迴轉之行為,應可認定。再交通主管機關,依各道路之路況,設有不同之號誌、標誌,道路使用人自應遵守各道路所設之標誌、號誌,異議人以其他路口之交通標誌,質疑前述違規路口可直接左轉,自屬無據,況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者乃闖紅燈,並非未兩段式左轉,異議人執前述照片所持之理由,亦與本件無涉。又異議人是於前述違規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迴轉,而非左轉綠燈亮時左轉,嗣後燈號方轉為紅燈,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其於左轉綠燈亮起時行駛,倘燈號變為全部紅燈時,因其在行駛中無法看到燈號之轉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6年8月16日到案,然其未到案,於裁決前亦未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前,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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