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甲○○被告 郭賢傳 律師即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楊憲雄 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75條及第
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以90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郭賢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確定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8月27日91年度執破清字第5號公告1件在卷足憑,故原告以破產管理人郭賢傳律師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憲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65年4月15日為原告提供擔保,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生之債務,惟原告已於86年間離職,其離職前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惟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尚未塗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楊憲雄所有,原告於65年間因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營業代表職務,訴外人楊憲雄為擔保原告任職期間對被告公司無損害行為,應被告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為身分保證,其實則無若何債權存在。嗣原告於86年間離職,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離職前並未對被告公司有任何積欠債務或損壞,原告與被告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並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惟經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以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以65年重登字第007577號收件、登記日期:65年
4月15日、債權範圍:全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64年12月2日起至79年12月1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之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均屆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務人即原告已於86年6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原告提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爭執,則被告對訴外人楊憲雄及原告等2人既無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白俊傑附表一:
┌──┬───────────────────────┐│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53、35.9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楊憲雄所有權全部││││├──┼───────────────────────┤││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臺北││建物│縣三重市○○街49之3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51.7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楊憲雄所有權1/4│└──┴───────────────────────┘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65年4月15日收件:重登字第7577號│├───────┼──────────────────┤│抵押權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60萬元│├───────┼──────────────────┤│存續期間│64年12月2日至79年12月1日│├───────┼──────────────────┤│債務人│甲○○│├───────┼──────────────────┤│義務人│楊憲雄│├───────┼──────────────────┤│證明書字號│65重他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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