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8,744元,在移送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0,150元,超出移送前請求範圍71,406元,此項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是原告為訴之擴張部分,不應准許,合先指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2月15日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被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醫療費用計6,744。
⑵車資:至醫院就診計程車每次來回單程一次200元,復健一個月共計12,000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因車禍受傷需花費一年時
間復原計300,000元。又原告原本6月份畢業要當兵,因受傷延至明年2月,以致延誤原告當兵後薪水會提高,估計損失50,000元,合計350,000元。
⑷機車毀損修復費用計40,000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酌請求300,00
0元⑹處罰性賠償:原告受傷後,被告未曾關心,亦從未出庭,故請求處罰性賠償1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載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光和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
2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訴外人 施明慧 ,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因擬左轉三福街,竟將重型機車停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因被告及原告上述疏失,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從後方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後車身,被告至此始發覺原告之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復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其自用小貨車乃繼續往前推撞原告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及訴外人施明慧倒地,原告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而訴外人施明慧則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腹部鈍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訴外人施明慧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6,744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原告主張至醫院就診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400元,約30次,計12,000元,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於94年2月15日住院手術網行固定至94年2月23日出院,而右前臂手術宜修養3個月,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無法工作,合計72,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年23歲(00年0月00日生)未婚,動產,薪資所得約2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放位置錯誤。又被告為送貨員,薪資所得約有48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禍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處罰性賠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曾關心且亦未出庭,而請求處罰性賠償100,000元,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6、機車毀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所有之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0,15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正背面、收據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事故而毀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有之機車因此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受損車輛係2000年8月年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算至2005年2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4年6月,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36,135計(40,150×0.9=36,13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4,015元(40,150-36,135=4,015),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4,0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759元(計算式:6,744+72,000+50,000+4,015=132,759)。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沿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往東行駛,行經肇事地,疏未依標誌之指示,即違規直接左轉,左轉至同向內車道前方時,遭同向內車道超速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有刑事訊問筆錄可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件送請鑑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229號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 葉步新 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且為肇事之主因,故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1,03
6元【計算式:132,759×40%=531,03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