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將甲○○釋放,並未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前科)。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3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
5年內先後4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號、94年度訴字第194號、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92年度訴字第4號及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