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酒精燈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酒精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7日、88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6520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向,再經依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友人 翁世宏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
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0.90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與酒精燈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淨重0.9010公克),經取樣0.0001公克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
0.900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5日航藥艦字第0970237號(見偵查卷第86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8月7日、88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6520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向,再經依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見前案資料表卷第22頁至第30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前案資料表卷第31頁、第32頁)、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見前案資料表卷第50頁、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6520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0.90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殘渣袋6個,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殘渣袋與其內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酒精燈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